案例一 额敏县某烟酒食品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当事人店内经营的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鉴定结果为商标侵权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该烟酒食品商店作出行政处罚。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19瓶,并罚款0.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额敏县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当事人店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对该超市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处罚款0.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额敏县某保健品店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当事人销售的保健品含有国务院行政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对该保健品店作出了行政处罚。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额敏县某欢唱城误导消费者案。当事人为一家从事KTV经营活动的商家,通过价格立牌及抖音团购的形式销售冒用品牌的苏打酒。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6月,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处以违法所得3倍即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额敏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高于政府定价制定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案。当事人作为一家从事民用液化气供应的企业,存在高于政府定价制定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的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高于政府定价制定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6月,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45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额敏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广告宣传案。当事人宣传彩页中使用了“名校为邻”等广告宣传用语,但当事人无法提供教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某中学评定为名校的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虚假房地产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24年7月10日,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并作出1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额敏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当事人作为一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锅炉进行检验及取得有效检验报告就对其锅炉进行生产前期试运行。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7月18日,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 额敏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当事人作为一家从事滴灌带生产企业,销售给额敏县某塑业和额敏县某滴灌带厂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经抽检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2024年7月26日,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没收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5207卷,并处292893.7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 额敏县某牛肉面店虚假宣传案。当事人店内有“一斤牛骨=熬一碗汤”内容的宣传语,该店每日购进牛骨15—20公斤,搭配牛肉、牛油、鸡、调味料熬制肉汤,用该肉汤制作牛肉面以及炒菜,每日销售使用该肉汤的清汤牛肉面80—100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7月31日,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 额敏县某电动车行电动自行车关键元器件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案。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车实际装配的蓄电池与合格证不符,且无法提供该车型更换电池后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可证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电动自行车关键元器件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违法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9月27日,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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