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碰瓷者”栽了 自治区高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5-04-25 11:03:51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古雪丽 整理

  4月24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聚焦攀附他人商誉“搭便车”、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等突出问题,为经营主体规范经营划清法律红线。

  案例一 :“搭便车”销售

  河南某食品科技公司系“食族人”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方便食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后江苏某食品科技公司、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带有“食族人”文字标识及与河南某食品科技公司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并通过多个电商平台销售,被河南某食品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江苏某食品科技公司、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存在全面模仿河南某食品科技公司权利商品、攀附该公司商誉“搭便车”的行为,主观上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支持权利人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根据线上、线下销售数额,结合方便食品类平均利润率,法院确定江苏某食品科技公司、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侵权获利27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5倍,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已超出权利人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因此全额支持其主张的300万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认定“全方位”品牌模仿构成主观恶意明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法院正确施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严厉制裁恶意侵害他人商誉行为的信心和决心。

  案例二:产品包装“撞脸”

  喀什某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名称为“伽穆莫吉托”的美术作品用于“伽穆莫吉托碳酸饮料”外包装进行生产销售。后该公司发现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抖音账号宣传发布并销售的“杰奶母莫吉托碳酸饮料”与“伽穆莫吉托碳酸饮料”外包装及商品名称基本一致,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伽穆莫吉托”美术作品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使用之前已完成创作并通过在“伽穆莫吉托碳酸饮料”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公开发表,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被诉两家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包装设计,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新疆喀什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9万元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包装装潢,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恶意“维权”

  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以伊犁某投资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经受让取得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在伊犁某投资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确权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早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间,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作品作者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完成作品创作并公之于众,且对案涉作品作者、首发及权利人等案件关键事实多次进行虚假陈述,构成虚假诉讼,遂裁定驳回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起诉,并对其罚款5万元。

  典型意义: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对登记人是否系作品真正权利人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有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这一特点,将他人作品登记为自己作品,获取版权登记证书后恶意“维权”,这一行为不可取。

  案例四:“全链条”侵权

  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人贾某、邹某明知从王某处进购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的价格销售给曹某某等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贾某、邹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从二人处低价进购对外销售。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已销售及待销售金额共计6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贾某、邹某、曹某某销售金额分别达58万余元、102万余元、13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追究4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严惩“全链条”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的典型案件,法院通过对侵权产品“上游”生产商、“中游”批发商、“下游”零售商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严厉惩处,显著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成本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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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荣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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