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5-04-26 16:30:16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

  4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2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通气会,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案例一: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某(广州)建材公司系“德某”商标权人,新疆某建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域德某”“德某.cn”标识,并注册含“德某”字号的企业名称及域名。某(广州)建材公司发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后提起诉讼。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广州)建材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利应依法获得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由图形和文字“域德某”构成,易使相关消费公众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某(广州)建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另被控产品包装印有“德某.cn”标识亦与某(广州)建材公司的文字商标“德某”近似,容易使相关消费公众产生混淆。王某与新疆某科技公司、新疆某建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王某注册的域名“德某.cn”主要部分与某(广州)建材公司注册商标“德某”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王某注册域名“德某.cn”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新疆某建材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将“德某”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具有攀附某(广州)建材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新疆某科技公司、新疆某建材公司、王某连带赔偿某(广州)建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典型意义

  此案判决对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有效遏制通过攀附他人商业声誉和知名度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既增强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及投资经营的信心,又对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二:商标侵权事先约定赔偿案

  新疆某公司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9年9月,刘某向新疆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声明不再侵犯新疆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自愿承担侵权产生的后果。后来,新疆某公司发现刘某出具承诺书后,其经营的水磨沟区某商店再次销售侵害商标权的白酒,从而提起诉讼。

  新市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向新疆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刘某以不同的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自2016年至2022年多次侵犯新疆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在经历诉讼且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再次侵权,且本次查获的侵权产品较多,显然属于恶意侵犯新疆某公司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案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事先约定的赔偿数额未高于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在作出承诺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触发了《承诺书》的适用条件,应当按约承担侵权所要付出的代价。法院判决水磨沟区某商店赔偿原告新疆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50万元。

  典型意义

  被侵权人举证难、侵权判赔数额司法确定难是知识产权司法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在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尤其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重复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可以引导商标权利人通过事先约定侵权赔偿的形式对再次侵权赔偿数额进行约定,以减少再次侵权的发生并有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判赔金额确定难的问题。

  案例三:进口商品中文标签合理使用案

  北京某公司系商标权人,是某品牌茶叶产品的进口商,北京某公司发现天津某公司进口的外包装粘贴的中文标签中使用了“某柠檬味调味茶(精装)”“某草莓味调味茶(精装)”等字样。北京某公司认为天津某公司侵害了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天津某公司进口的预包装调味茶产品,粘贴中文标签属于履行法律义务的必要行为,其中文标签内容亦是正常合理的中文翻译。本案中天津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均为某调味茶产品的进口商,双方进口的商品来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文标签并未单独突出使用特定字样,而是上述文字整体使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认识混淆。另外中文标签还载明了进口商和原产国,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亦不会产生对进口商的混淆。故天津某公司使用案涉中文标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本身或进口来源的混淆误认,天津某公司不构成侵害北京某公司的商标权。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进口商品的中文翻译内容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规制了境内商标权利人行使商标权限制其他进口商从境外进口商品的行为,对于促进跨境贸易交易的自由和公平竞争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商标侵权司法保护案

  贵州某公司系注册商标持有人,新疆某公司生产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同类产品。乌市米东区某商店销售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同类产品。2023年3月,贵州某公司发现新疆某公司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行为,从而提起诉讼。

  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认为,新疆某公司、米东区某商店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包装上大面积使用的图形及颜色组合等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贵州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一致,构成相同商品。新疆某公司、米东区某商店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销售者,应当知道案涉商标知名度情况,仍然生产、销售与案涉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与贵州某公司或与案涉商标商品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判决新疆某公司、米东区某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新疆某公司赔偿贵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万元,米东区某公司赔偿贵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与知名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商品易造成市场混淆,破坏市场良性竞争的稳定秩序。判决对该种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有效遏制了通过使用相似商标对他人知名产品进行攀附,既体现出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又增强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龚彦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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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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