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施玟宇
典型案例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以出租的方式交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随后,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某建筑工程公司在租赁提货单上盖章确认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及租赁数量。但签约后不久,某建筑工程公司联系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称,租赁的部分货品丢失,无法归还,但是同意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于是,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请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4万余元,并赔偿租赁物丢失的损失共计25万余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将某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至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物丢失后,租金是否应继续计算。法官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但对于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要求的租赁费问题,本案中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对丢失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支付赔偿金11万余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解读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就是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为节约成本,许多建筑设施设备都采取租赁形式,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复杂性,难免会出现部分承租的设施设备灭失的情况。在设备灭失后,承租方与出租方往往会就设备赔偿、后续租金如何计算产生争议。一般而言,法院首先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出租方与承租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就设备损毁、灭失后的租金计算、赔偿方式有约定的,法院根据该约定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计算设备灭失后的租金。本案中,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对丢失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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