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推进湿地惠民和可持续发展,筑牢西北生态安全屏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确权登记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及其周边区域的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等工作,组织开展湿地以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草原、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基地,通过湿地保护宣传日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5月25日为自治区湿地保护宣传日。
第七条 自治区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加强湿地保护科技交流和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或者网络平台等,为举报人提供便利。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全区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州、市(地)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以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以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申请或者直接根据湿地的重要性拟定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以及范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以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以及范围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重大项目、自治区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和湿地监测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项目等外,不得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申请,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至临时占用前的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湿地保护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对临时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规范湿地保护小区建设,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景观、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
对前三款情形以外的湿地,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野生动植物的原生地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的繁衍场所、栖息地和迁徙通道;
(六)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依法取得批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和检疫。经批准引进后,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风险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防治检疫等工作;已经对湿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资源档案以及湿地资源数据库,妥善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利用活动的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宽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当地居民等,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保护当地居民合法权益,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保障河流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二十七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湿地修复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一般湿地的综合整治和修复,并加强湿地修复后的管理、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部门协同、兵地联动。兵地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董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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