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新疆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的原则,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爱国卫生活动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开展村庄和庭院卫生整治、参与公益卫生活动等,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推动实施健康新疆行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职责,负责牵头落实健康新疆行动,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统筹落实,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推动社会心理健康服务,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健康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
第九条 自治区在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厕所、污水处理、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等,加强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统筹治理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接合部、背街小巷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集)贸市场、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公园等重点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建设与管理,有效改善厕所环境卫生;推进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逐步扩大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覆盖面。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实现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壳)、纸屑、烟头、口香糖、废旧电池、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污水、渣土和粪便;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随意在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七)其他违反公共卫生规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一)室内空气质量;
(二)采光照明、噪声;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四)生活饮用水、洗浴用水、游泳池水;
(五)用品用具;
(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七)消毒、杀虫、灭鼠设施;
(八)废弃物存放设施;
(九)其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操作规程,保持经营场所清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定期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动物诊疗机构、动物收容所、屠宰场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工作,采取措施抑制扬尘、降低噪声,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工地的厨房、宿舍、厕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做好垃圾、粪便、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点)环境卫生。
景区(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农(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做好功能分区和市场布局,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有序。
农(集)贸市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清洁消毒,废弃物和病死畜禽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活动,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商场、宾馆、机场、车站、公园、影剧院、图书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新媒体、互联网、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适时更新内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和心理辅导室(咨询室),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科学指导学生有效防控近视、肥胖、龋齿、脊柱侧弯等疾病,全面提高学生健康素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职工健康管理,组织职工参加健身活动。鼓励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公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
(一)文明用餐,自觉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卫生习惯;
(二)呼吸道有不适症状时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应当遮掩口鼻;
(三)自觉排队,文明礼让;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行、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出行方式;
(五)使用环保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六)文明养宠,保持宠物健康卫生;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倡导公民树立全面、均衡、适量、科学的饮食习惯,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控烟限酒,适量运动,避免沉溺电子产品,保持充足睡眠。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大全民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力度,提升心理健康素养,加强对抑郁症、焦虑症等常见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关注、识别和干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推进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院、无烟中小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商场(店)、书店、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轿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划定的吸烟区或者设置的吸烟室除外。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园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烟(含电子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烟职责:
(一)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及时对吸烟者予以劝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鼠、蚊、蝇、蟑螂、蚤等病媒生物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治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消灭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专项治理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可以委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服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开展风险评估、控制效果评价,承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商场(店)、医疗卫生机构、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农(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消杀设施,指定专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保证用药安全,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并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的指导,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检查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在制定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健康影响评估。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包括对公共卫生安全、健康环境和生活、健康服务和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融入基层治理,建立常态化与应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组织动员开展群防群控,提升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能力。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有关单位对监督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爱国卫生活动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拒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阿丽米热·艾斯卡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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