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2026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务亚欧黄金通道建设和交通强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使用、管理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第三条 高速公路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锚定“五大战略定位”,加强区域统筹、城乡统筹和兵地融合发展,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高效的出行需求,遵循科学规划、便捷顺畅、经济高效、安全可靠、融合衔接、绿色集约、智能先进、建设养护与运营管理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运营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沿线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商贸、物流、文化旅游等产业布局,促进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与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和运营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自治区公路事业发展机构(以下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高速公路养护、运营、服务等工作的监督管理,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所得收益主要用于高速公路债务偿还、养护管理、运营服务等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高速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使用、管理和服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机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
第九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使用、管理和服务的科技创新研究,推进高速公路一体化融合、安全化提升、数智化升级和绿色化转型。
鼓励依托数字化、智能化技术,强化数据融合应用,建立和完善统计指标与标准,提升高速公路客货运输等统计数据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更好服务经济分析、宏观调控和发展决策。
第十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污染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运营进行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自治区综合交通运输规划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元化投资方式。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高速公路项目。
对确需政府投资资金支持的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以资本金注入为主要支持方式,也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相关规范以及技术标准,确保项目建设合法合规、质量可控。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高速公路发展需求,保障高速公路建设空间。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依法依规用地、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的,沿线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对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高速公路设施,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建设高速公路涉及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
高速公路建设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期满后应当依法履行土地复垦、恢复义务。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高速公路规划和联网运行要求,统筹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监测、收费系统,以及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高速公路管理和执法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基本建设程序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与高速公路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因强化安全保障、提升配套服务水平,确需完善相关设施的,应当优先通过对现有设施综合利用等方式解决。确需新增配套附属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与高速公路经营者充分协商,依法依规推进补建工作。
第十七条 上跨高速公路并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辅路等设施,由原道路管理单位或者提出需求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除以上情形外,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养护管理。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和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增设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实施;高速公路改建时,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管理规定,实施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做好绿化美化、清冰除雪、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等保通保畅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养护作业资质,并对养护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隐患排查,并制作完整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出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以及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组织修复,排除隐患。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相关桥梁、隧道开展检测和技术评定,确保其技术状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状况、养护质量进行检查。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数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车流量较小的时段实施,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需要占用行车道的,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高速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保障通行安全的临时道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除法律、法规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其他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解缴车辆通行费,并共同承担清分结算服务费。
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方案、收费流程、车辆通行费统一结算和管理、清分结算服务费用分担等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为失信行为,按照规定记入信用记录,相关车辆自认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
(一)一年内累计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达到三次或者单次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一千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车辆通行证件或者通行介质的;
(三)提供虚假车辆、货物信息,骗领电子不停车收费装置或者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四)一年内混装不符合规定品种(或者物品)超过三次或者经查验属于假冒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六条 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经依法批准的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项目,其收费期限、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时段、路段、方向、车型、支付方式以及出入口等情形,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实行差异化收费,促进路网流量均衡和物流提质降本增效。
对缺乏平行国省道替代的高速公路路段沿线居民,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通行优惠。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移动支付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确保智能收费系统发生故障时,车辆顺利通行。
鼓励通过拓展应用场景、增加便民服务功能等方式,促进不停车收费系统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高速公路工作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托服务区相关设施,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宣传和推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将服务区打造为有形有感有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载体,成为展示新疆形象、讲好新疆故事的重要窗口。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日常管理,保持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保证加油、救援等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服务区内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卫生规范的要求。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饮水、加油、新能源车辆充电、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饮水服务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有条件的服务区应当设置司机休息区。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托高速公路及其沿线资源,融合旅游休闲、现代物流、特色文化、地方农副产品、商贸消费等产业,打造地域主题特色服务区,推进品牌化、连锁化运营,探索服务区与低空经济等新业态融合发展。推动高速公路通行费、消费积分等优惠激励机制建设,促进餐饮零售、加油加气、充换电、物流仓储、数据服务等业态融合发展,拓展服务区综合服务功能。
已建成通车的服务区出现设施不足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申请改建、扩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申请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在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服务区结构、按照车型车类科学划分停车位,实行分区管理,设置明显的停放指引标志,明确划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临时停放区域。
高速公路使用者应当按照标识指引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占用应急通道、消防通道,不得长时间占用服务区停车位,影响正常流转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流量和车型结构,科学调整客、货车位占比。
第三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按照规定停放且不听劝阻,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车辆在服务区、停车区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沿线和服务区公布报警求助电话号码,提供便民服务。
因发生高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车辆在封闭式收费高速公路上长时间滞留的,沿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创造条件向滞留人员提供饮水、食品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运用科技创新手段优化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查验方式,依托进出疆大通道、服务区以及农产品货运枢纽进行集中查验,与源头集散市场等相关单位共享车货信息,实行查验结果互认,降低出入收费站时的查验频次,提升运输服务质效。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发布路况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可变情报板、可变交通标志等设施进行发布。
高速公路经营者收集的高速公路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共享。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公告和标桩、界桩的设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路政巡查,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路政巡查方式可以采用车辆巡查、步行巡查、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巡查,鼓励辅助运用无人机、机器人等新技术、新设备进行巡查。
鼓励高速公路路政、养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巡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场所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有关规定等违法行为,以及营运车辆和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非法设置棚屋、维修场、加水站、洗车点以及其他临时设施。
禁止破坏、翻越高速公路隔离栅、防护栏,擅自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高速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高速公路经营者相应的补偿。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服务区等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等非公路标志,以及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悬挂广告设施等非公路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悬挂广告设施等非公路标志。
鼓励高速公路经营者利用沿线广告设施开展公益宣传。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出口应当根据收费站货车通行量等因素,合理布设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抽查和复核。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超限检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在检定有效期内形成的超限检测报告、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和外廓尺寸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桥下空间和涵洞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应当立即劝阻和制止,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高速公路底层架空空间可以用于绿化和绿道建设、群众休闲、体育健身等不涉及明火、重型机械的公益用途。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应急管理、数据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等应当建立高速公路“一路多方”工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共用、信息互联互通、人员联勤联动,统筹开展灾害预警、会商研判、秩序管理、隐患治理、应急处置、宣传警示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区域协作联动,健全完善跨省(自治区)高速公路保通保畅工作机制,做好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清冰除雪、运营服务、联合执法等相关工作,提高省际区域间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提升高速公路运营服务水平。
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周边省(自治区)相应机构建立超限超载运输治理跨区域协作机制,推动设置联合执法站点,统一执法标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多场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风吹雪、沙尘暴等恶劣气象条件的分级响应机制,组建应急队伍,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每年至少组织二次应急演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危险品泄漏、火灾和其他事故。
第五十一条 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借道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公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公告。
高速公路巡查人员发现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停高速公路服务区、互通出入口。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救援服务工作机制,接到救援信息后,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将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者服务区,不得强行拖移至指定场所进行维修。
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监测系统以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要求,并遵循科学布局、全面覆盖、智能高效的原则。
高速公路沿线应当逐步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高速公路主线应当按照每二公里至少一对视频监测设备的标准布设,事故高发路段、易受恶劣气象条件影响路段、互通立交、特长隧道、特大型桥梁等重点区域应当加密布设。
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监测系统以及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开展设备检测校准,确保系统连续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监测系统以及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通过特大型桥梁、特长隧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风吹雪、沙尘暴等恶劣气象条件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临时限制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十五条 驾驶车辆通行高速公路隧道,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和限定速度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超限超载;
(二)强行超车、随意变道;
(三)倒车、掉头、逆行;
(四)在隧道以及距离隧道五十米以内的路段停车;
(五)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六)向车外抛洒物品等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高速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一)在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
(二)利用隧道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三)擅自进入隧道管控机房、配电房、消防泵房、通风机房等专用工作区域以及擅自移动、损坏设施设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施工单位负责返工、修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管理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破坏或者开启高速公路隔离栅、防护栏、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等方式非法进出高速公路,可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在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高速公路隧道安全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利用隧道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隧道设施设备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包括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二)服务设施经营权,是指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依法取得的餐饮零售、加油加气、充换电、物流仓储、数据服务等设施和服务进行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三)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合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法人,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
(四)桥下空间,是指公路桥梁上部垂直投影下的空间区域,既包括桥面至桥下自然地面的空间,也包括桥下自然地面以下的空间。
第六十五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线位上的一级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使用、管理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美合日巴努姆·阿卜杜米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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